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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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7年2月4日

  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30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学校管理,促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推动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管理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法治原则,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教育工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发展。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行政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章 章程与职责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学校章程自主办学。

  第九条 学校章程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内部治理结构、教育教学活动准则、财产和财务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学校章程的制定(修订)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经集体讨论通过。学校办学主体、学校类别、办学层次、发展目标、内部治理结构、办学体制等产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修订章程。

  第十条 中小学校依据国家课程纲要、课程标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中小学校可以组织开发学校课程,开展课程和教学改革。学校课程改革、教学改革方案等,应当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依法依规开展招生工作并进行学生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义务教育学校招生以免试就近入学为基本原则。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的,应当制定录取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有权依法选聘教职工,按照规定实施教职工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和绩效工资分配。

  中小学校可以在核准的进人计划内,自主招聘紧缺专业和高层次人才。中小学校招聘教师时,可以在笔试前先行对报考人员进行面试筛选。中小学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配备中小学教学辅助人员、工勤人员和中等职业学校兼职教师。

  中小学校在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职数、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内,自主设置内设机构,按照规定选任机构负责人,开展教职工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和岗位聘用工作。

  中小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教师,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健全师生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对教师、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听取有关教师、学生、家长代表的意见。教师、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使用本单位的经费和设施,建立完善财产和财务制度,按照规定拟定单位预算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依法自主管理预算开支内的具体事项,依法自主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在规定额度内的基础设施维修项目,中小学校可以按照规定组织建设、管理、验收;新建项目和超出规定额度的基础设施维修项目,由中小学校提出建设需求,提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立项实施。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主开展与国内学校、企事业单位或者机构的教育合作、交流与培训,按照规定实施中外合作办学、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活动等。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中小学校的发展规划以及教职工选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招生工作、经费预决算等方案制定、实施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建立师生信息管理系统和校务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学校治理水平。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开展安全教育。

  中小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按照国家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在节假日、寒暑假、放学离校后等非在校期间以及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组织者及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学校内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校长应当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校长可以按照规定提名、聘任副校长。

  校长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章程规定的职责,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决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发展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办公会制度。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发展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校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校长办公会由校长主持,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副校长、工会主席等参加。校长办公会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与会人员充分讨论、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由校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立校务委员会。学校章程、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重要的教育教学事项,应当经校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校长办公会审定。校长办公会对校务委员会审议事项作出不一致决定的,应当向校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校务委员会由校长和党组织负责人、教师、家长和社区代表等人员组成,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吸纳学生代表参与,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吸纳行业、企业代表参与。学校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杰出校友担任校务委员。校务委员会主任由学校校长担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

  教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听取学校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五)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

  (六)按照有关规定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七)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八)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作出。

  教职工代表大会对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选举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教职工大会依法行使与教职工代表大会同等职权。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会,开展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监督,协助学校解决学生的学习生活问题。学生会由学生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可以成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校教科研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评定教育、教学、科研成果,评议教师学术水平,对学校课程(专业)、师资队伍规划与建设提供咨询。

  学术委员会由校内具有学术威望的不同学科或者专业的骨干教师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校外专家参与。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代表家长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家长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学生家长自愿报名、民主推选等方式产生。

  家长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监督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对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事项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当定期听取家长委员会意见和建议,并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议作出说明。学校应当为家长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学校通过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指导和帮助家长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鼓励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区参与学校治理。鼓励和支持社区通过协调、整合社区资源,支持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督导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督导报告作为对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中小学校办学绩效年度考核评价制度。

  年度考核等次优秀的中小学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上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参与教育评价与监督,支持行业、企业对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社会组织对中小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等进行监测和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以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为依据,每学年对学校办学质量开展1次全面自评。评估结果应当向校务委员会报告、在校内公布,并于每学年结束后1个月内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构建多元、开放、科学、合理的学生评价机制,对学生品德、学业、身心发展、社会实践和兴趣特长养成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建立健全学生成长记录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坚持以德为先、注重实绩原则,建立学校、教师、学生、社会等多方参与的教师评价机制,对教师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育人效果、教学任务完成等进行全面评价。

  对教师评价结果的使用,应当纳入聘用合同。

  第五章 发展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测算入学人口需求,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区域学校配套建设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学校配套建设需求。评估结果和建设需求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作为编制、修订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房地产发展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规划部门应当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每3年核定1次区域内中小学校教师编制总量,并根据生源变化和教育教学改革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发展需求足额配备教师,并按照区域内学校均衡发展等需要,组织实施教师交流。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合理配置教育经费,建立生均公用经费和教师公用经费定期增长机制。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的监督管理与学校周边治理职责,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公安派出所应当与中小学校共同建立校园安全联动机制,保障学校安全。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发现校园寻衅滋事、欺凌师生等危害师生安全或者影响教育教学秩序情况的,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或者发现危害师生安全以及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建设专门的学生校外教育设施,并统筹社会资源,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基地和社区教育基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小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开展与中小学校有关的评审、评比、评估、竞赛、检查等活动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报次年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编制目录并于次年年初向学校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管理职责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学校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支持、保障和监督校长依法行使职权,支持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根据各自章程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承担教育综合改革试验的中小学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治理体系创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从作为一个教师的角度,谈谈中小学校管理办法规定的哪些内容对于教师权益保护和自身发展、教育教学、学生管理上特别有意义,可以结合学校自身的实际来谈哈

 

《办法》的制定为青岛市深入推进依法治教和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实现教育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讯 全国第一部以学校为主体的地方性政府规章——《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5日正式发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中小学可以自主招聘紧缺专业和高层次人才;学校对教师、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提出复核;构建多元、开放、科学、合理的教师、学生评价机制等条款引人关注。

    《办法》共七章44条,明确政府职责,为学校发展保驾护航。《办法》依法建立了学校规划建设、经费、教师保障机制和校园安全联动机制等,保障学校发展。

    《办法》明确了中小学职责。学校有权依法选聘教职工,按照规定实施教职工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和绩效工资分配。中小学可以在核准的进人计划内,自主招聘紧缺专业和高层次人才。中小学招聘教师时,可以在笔试前先行对报考人员进行面试筛选。中小学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配备中小学教学

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13news/auto/news/china/20170216/u7ai6504150.html

余雅风:如何处理得公平公正,保护教师合法权益

www.jyb.cn 2013年11月30日 作者:余雅风   来源:教育部

  近年来,极少数教师严重违反师德的现象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损害了教师的整体形象。但同时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标准和具体规范,使得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对教师的管理行为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一些处理决定的作出在公平、公正性方面受到质疑。对此,《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不但将“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作为《办法》的宗旨,同时也强调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这一重要价值,在内容上也重点围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从而保证学校、相关管理部门的教师管理行为以及违反师德行为处理的公平、公正,使保护教师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1、具体界定师德禁行性行为与相应的处分方式,促进管理行为的有法可依。教师行为规范应该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合乎规范的,具有普遍性的标准功能。它不但适用于教师,也适用于所有管理者。《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对教师的师德禁行性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还专门规定了教师违反职业道德不同行为的具体处分方式。一方面,使教师能够预先了解违反师德的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而抵御诱惑,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使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在适用《办法》认定和处理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时具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做到依法行政,公平处理。

  2、明确学校、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与义务,防止滥用管理权力。教师行为规范是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实施教师管理活动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当代法治社会、广大教师对学校、相关管理部门的教师管理活动提出的要求。《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核实事实等职责,第六条、第八条则规定了学校、相关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与职责,以防止其越权行为。同时在第十条规定了学校、相关管理部门违反《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所要承担的责任,以防止学校、相关管理部门滥用权力和行政不作为。为保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细则的合法性,使其真正适应各地教育与教师管理的不同实际,《办法》第十三条还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细则作出了报教育部备案的要求。

  3、通过程序和形式正义,保护教师合法权利。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有结果的公正,处理结果的公正需要正当程序的保障。为此,《办法》第五条专门对处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1)调查与核实事实;(2)听取教师的陈述与申辩,或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的意见;(3)听证。通过这些规定使处分决定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保证处分的公正性。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这是现代法治国家保证程序公正公认的一项原则。为此,《办法》第七条对处分决定的形式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教师,处分决定书必须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事项,同时还规定了处分决定公布的范围,强调了公布处分决定应该遵循的原则,以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4、确立权利救济途径,保证教师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权利救济作为一种程序正义,可以确保教师享有到实质正义的结果,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办法》在其第九条专门对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复核,教师不服处分决定,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二是申诉,教师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起申诉。这一方面是对教师明确规定的两类救济途径,有利于教师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相应方式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及其上一级行政部门职责的明确规定,对于教师提起的复核和申诉申请,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及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必须受理并在法定期限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5、对社会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有利于形成教师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教师是接受学校委托,对学生实施具体教育、管理行为的主体,教师违反师德的行为也多表现在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的关系中。在一定程度上,教师行为受到来自社会不良价值观、不良甚至违法行为的影响和诱惑。《办法》对教师的师德禁行性行为、教师违反职业道德不同行为的具体处分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布、宣传,使学生、学生家长以及其他社会主体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对教师产生的不利影响,不但有利于弘扬优良师德观,让全社会了解教师职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积极引导学生、学生家长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而且有利于为教师创造依法执教的社会环境,促进教师健康发展。(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余雅风)

试论中小学教师正当权益及保护问题李江  

【摘要】:中小学教师权益是中小学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权益和作为教育教学专业人员所特有的权利.它是现代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是基础教育实现其育人价值的根本保证.目前,中小学教师正当权益遭受侵犯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主要来自文化认知、法律、学校治理以及教育研究等方面.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中小学教师的正当权益.

【作者单位】: 甘肃武山鸳鸯初级中学;

【关键词】: 教师权益 教育法律 权益保护

【分类号】:G635.1

【正文快照】:

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为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同时也向教师的教育素质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教师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中承担着关乎成败的重要作用,因而社会各方向中小学教师提出了越来越多和越来越高的要求.与此相应,一个重要的问题———中小学教师

 

适当的教育惩罚可以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从学生的角度讲,其身心发展都处于关键时期,可塑性非常强,处于幼稚向成熟转变的过程中。在这个阶段,大多数学生并不能对是非对错形成清晰的认识。所以,教师适时、适度地对学生的错误行为采取适当的教育惩罚对于学生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如教育惩罚有助于培养学生辨别是非能力、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为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打下良好的基础、有助于培养学生承受挫折的能力等等。

 

近年来, 随着办学规模扩大和公民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件所引发的校园纠纷日渐增多。而当学生和家长越来越多地懂得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社会舆论也更多地偏袒学生时,不少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面对家长的吵闹,往往迁怒于教师,扩大教师责任,甚至为了息事宁人而宁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利益为代价。教师合法权益被侵害成为校园侵权行为中值得关注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关注侵害教师权益的校园侵权行为,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对教师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更是对我国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确认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并解决其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成为必要。

  一、教师权益被侵害的校园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教师权益概述

  教师权益即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国家对教师能够做出或不能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能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并为法律所确认、设定和保护。[1]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大多将教师的权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基本权益,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和监督权等;另一类是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专业人员所特有的权利,主要包括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及申诉权等。教师的权益具体表现为教师依法积极实施某种行为,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以及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等多项内容。

  (二)侵害教师权益的校园侵权行为界定标准

  校园侵权行为,是指在学校校园内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在校师生及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2]侵害教师权益的校园侵权行为则是指教师在履行教学、管理及其他职责过程中,或者以教师职务行为为诱因的、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如学生打骂老师、家长报复老师、犯罪分子对学生实施侵害时教师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受到伤害等。教师权益被侵害的校园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及具体表现如下[3]:

  1.教师权益被侵害的校园侵权行为,必须发生于教师履行教学、管理及其他相关职责过程中,或者以教师职务行为为诱因。教师在履行职务之外被侵害,如教师非以“教师”身份与他人因财产上的纠纷(财产继承、离婚问题等)而遭遇到身体的伤害或名誉的毁损;还有教师在下班后自己在家“办班辅导” 等不属教师履行职务行为而引起的对教师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行为,均不属于校园侵权的范畴。

  2.侵权行为的实施场所一般以校园内(包括其校园的延伸部分,下同)为限。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属校园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校园侵权行为是以发生在校园内以及学校负有教育教学责任的场合为限,则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的实施场所也应以校园内为限。在此场所之外例如教师购买商品房后,在居住的小区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遭殴打,则不应理解为对教师权益侵害的校园侵权行为,只能是一般性质的人身权侵害行为。

  3.侵权关系中的侵害人多表现为在校学生或其家长以及其他相关第三人。教师带学生实习时遭遇的侵害人有可能超出这一范围,教师带学生实习是其执行教师职务的行为,但此时教师如遭遇到社会上的闲杂人员的攻击、伤害,则因这些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不是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相关第三人,只是一般的社会人员,而不能归类于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

  4.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一般为故意,但并不排除主观过失的状态。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一般应界定为一种恶意伤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因其主观恶意,对教师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权益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甚至会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但这也并不排除侵权人主观上虽非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较大损害后果的侵害行为构成校园侵权行为的可能。

  5.侵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教师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侵权行为的实施客观上造成了被侵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权益受损,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的构成也需要满足有客观的损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且受损害方须为教师这一特殊主体。

  明确了教师权益被侵害之校园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后,我们可以较为准确地判断出某一侵害行为是否为侵害教师权益侵害的校园侵权行为,但该类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形式多样,每一具体的侵权行为都会引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变化,我们可从侵权责任形态的角度概括,以规制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并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如何分配。[4]所以针对教师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以及此类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特点,依据侵权责任形态的一般原理,我们可以从学校、学生、校外相关第三人等不同侵害人实施不同侵害行为的角度,来确定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内容。

  二、学校行为造成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之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就是将侵权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包括直接责任形态和替代责任形态、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等多种责任形式。[5]学校行为造成教师利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责任形态,呈现出多样化态势:既包括直接责任形态、间接责任形态,也包括单方责任形态、双方责任形态,还包括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

  (一)直接责任形态和替代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形态,主要是通过该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来承担来而判定,是侵权责任最基本的责任形式。如果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那就是直接责任;如果由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行为负责,或者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则为替代责任,也称为间接责任,如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等。[5]

  在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中,若该侵权行为是由学校单独直接实施并由学校直接承担责任的即为直接责任形态,如为解决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想方设法宴请有关部门领导和企业界的人,并为此挑选了身材好和容貌漂亮的教师陪酒陪舞,结果发生了一些不该发生的事情,使相关教师认为人格受损。还有的学校为了解决经费困难问题,吸引企业名流赞助,不惜让教师奉陪参加名人的各种庆典活动,甚至是丧葬仪式,对这些侵犯了教师的人格利益的行为,则需由实施该侵权行为的学校来承担责任。而若这一侵害行为是由学校的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发生的,如学校保卫处工作人员在制止某起校内学生与校外闲杂人员聚众殴打滋事的突发事件中,采取了较为激烈的制止手段,并误将另一名参与制止的年轻辅导员当作校外闲杂人员打翻在地,使其股骨骨折受伤(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犯),学校对其教职工履行学校职务而侵害其他教职员工合法权益之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即为替代责任形态。

  (二)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

  从侵权责任究竟是由侵权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还是由双方当事人负责的角度,可将侵权责任区分为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单方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是指由加害人单方承担,或由引起损害发生的过错受害人单方承担的责任形态。双方责任形态则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即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后果,不光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也因自身过错而要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的总和,就是这个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侵权责任。

  在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的行为中,普遍存在着学校、教师互有过错的情况,这也使得侵权责任的双方责任承担成为必然。所以如果教师本身存在过错的,如学校师资力量不足、教学任务较重,某教师身体欠佳并不适宜从事长期的教学工作,但出于对教师工作的热爱和尽心,面对师资力量短缺的现状,未向学校说明情况仍带病坚持工作,最终在学期结束后出现较为严重的疾病甚至死亡。对于该教师的身体损害及其死亡的赔偿,则应依据侵权人学校、受害人教师均有过失的原则,由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这样的侵权责任也即为双方责任的责任形态。

  (三)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

  侵权行为共同责任形态,讨论的是在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复数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在数个加害人之间分配,由两个以上的加害主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即分别由各个行为人负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5]共同加害人之间如要连带担当责任,其责任形态就是连带责任;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如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将存在补充责任的责任形态。但若仅存在单独加害人,当然侵权责任就由一个单独的侵害人承担,即由加害人自己负责或者替代负责。

  侵权行为共同责任形态在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校园侵权行为中主要表现为学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致教师合法权益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情况,如某教育主管部门,为提高本辖区的升学率,责成辖区内的各所中学带毕业班的教师加班加点补课,让教师超负荷工作,若没有完成升学指标,不但无奖励报酬,还要因此扣发工资、奖金。对此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侵犯教师健康权、自由权、休息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亦应从侵权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来确定责任的分配。

  三、学生权利滥用造成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书育人”是教师的神圣职责。为顺利完成教书育人目标,法律赋予了教师一些起码的教育与管理学生的权利,以保障其教育职责的履行。如何避免学生滥用权利现象的出现,保障教师必要的管理教育权,同时又不侵犯学生的权利,是令许多教师困惑的问题。[6]笔者以为,从侵权责任形态的角度,对学生权利滥用造成教师合法权益受损之侵害行为进行责任规制,让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有效抑制学生滥用权利、侵犯教师合法权益之有效途径。也就是说,在学生及其家长滥用学生权利,侵犯教师的教育管理权、具体人格权和财产权时,应依据侵权责任的立法,就该类侵权行为在被确认为前已述及的某一责任形态时,让该类侵权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使滥用权利以致造成教师合法权益受损之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学生及其家长,为其侵害行为付出代价,承担法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将学生及其家长的个体行为也纳入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范畴。而学生及其家长滥用学生权利侵犯教师合法权益之责任形态的具体界定,则可依据上文中对“因学校原因造成侵犯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的界定标准来进行。如教师在上课时,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过程中,被学生过于自由、散漫、无礼的言论激怒,采用了激烈的言辞或激烈的方式回应学生(如谩骂、驱赶学生),学生事后为此在网上发布消息,在夸大事实的基础上指责该教师,并对该教师进行了一顿“恶贬”,使其名誉大大毁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这一侵权行为,我们可按照双方都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将其确定为双方责任形态。这种责任形态,使教师和学生都为各自的过错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都应对此事件的发生做深刻反省,在反省中都应从换位思考的角度重新衡量自己的行为,为教师寻找到既能适度地批评教育又不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既能合理地惩戒学生又不侵犯其人身权利,既能善意地关心学生又不侵犯其隐私权“度”的把握;也让学生在权利滥用而引起的责任承担中,重新激发起对教师教育活动的理解和尊重。

  四、校外第三人行为造成教师权益受损之校园侵权的责任形态的确认

  教师合法权益也常因为校外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教师在正常授课时,一些可能与听课学生有个人恩怨的不明身份的人突然闯入,干扰教师的正常授课,强行拖走听课学生,教师上前制止则遭遇殴打,轻则受伤重则曾发生过死亡的情况。还有一些已经毕业但因为个人原因没有获得学位证、毕业证的学生,为泄私愤,在毕业后纠集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毁坏“阻挠其毕业”的教师的个人财产,对教师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和攻击。再有我国现在的一些知名学府的校区也成为被各个旅行社热炒的“文化景区”,一些游人在作为“文化景区”的校园内游荡,无形中破坏了校园环境的宁静,增加了校园安全的隐患,也有可能因此引发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

  如果教师人身、财产的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对该校外第三人实施造成教师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形态的确定,将因为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基本上可界定为校外第三人承担直接、单独的责任。但如果是学校在安全保卫方面存在过错,如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让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有机可乘进入校园,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学校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学校应基于过错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明确的是,在责任的承担上,学校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指其违反校园安全保障义务时的第二顺位补充责任,即只在学校未履行安全保障职责或虽履行安全保障职责但履责时存在过失,且存在第三人不能确定、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完全赔偿等情况时,有过错的学校才承担补充不足的赔偿责任;且学校即使承担补充责任,也不是补充第三人不能承担的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当然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学校,最后有权向该第三人(终局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陈梦迁.教师权益保障体系分析[J].教学与管理[J],2006,(1):17.

  [2][5]胡卫萍,杨晋.校园侵权行为类型表现及其责任形态的确定[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7,(6):58,60

  [3]邹开亮,胡卫萍.浅析校园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其基本构造[J].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5):55.

  [4]胡卫萍.侵权行为类型与侵权责任形态制度确立的法理思考[J].时代主人,2007,(7):37.

  [6]刘雪屏:从法律视角对学生权利受侵与学生权利滥用现象的反思[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2):55-56.

责任编辑:肖第郁     

 

 编者按:

   教育,是不是必须和风细雨,润物无声?惩罚,就是对“以生为本”的教育理念的背叛?“好学生是夸出来的”,诸如此类的观点近年来很流行,但越来越多的一线教师也在呼吁还给教师惩戒权。教育与惩罚,究竟是什么关系?傅维利教授认为—— 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

  

                                                      ——访辽宁师范大学教育学院院长傅维利

  

  惩罚,有助于学生的社会化发展

   中国教师报: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深入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实施,许多教师越来越多地使用表扬的手段,而几乎不敢对学生进行惩罚,甚至到了谈“罚”色变的地步。然而,学生在一片叫“好“声中成长得似乎并不好。有人提出要认识到惩罚对于教育的重要性,呼吁还给教师惩戒权。您认为,惩罚是教育的必需吗?

   傅维利:近些年,随着人本主义教育思潮的兴起,人们对教育中的惩罚给予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和讨论。如何看待惩罚的教育价值以及在现时代如何合理地使用惩罚,已经变成广大教师和家长必须直面的重要教育问题。当前,溺爱孩子是家庭教育中十分普遍的现象。溺爱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家庭中没有规矩;二是孩子违反了规矩,家长没有及时给予惩罚。溺爱的后果是孩子以后难以适应惩罚和挫折,有的甚至因一些小的挫折而萌生自杀的念头。

   事实上,社会中充满了惩罚,人们为了保证法律和社会规范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经常会对违反法律和规范的行为进行惩罚。我们如何能够不使用惩罚而让孩子们了解一个充满惩罚的社会呢?

   学校为了保证教育的有效性和教育工作的有序展开,在必要的时候必须使用惩罚。前苏联著名的教育家马卡连柯曾指出:“不惩罚的办法只是对破坏分子有利,如果学校中没有惩罚,必然使一部分学生失去保障。”“凡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也是一种义务。”

   教育的一个基本功能是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发展,而惩罚在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发展方面具有其他方法难以替代的价值和功能。学校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体和未来社会的导引形态,有责任帮助学生学习如何面对包括惩罚在内的社会基本规范和执行原则。学校不同于社会的一般构成,它与其他社会构成的区别就在于它要为未来社会培养人才。从这个意义上讲,现实的学校不能仅仅复制现存社会,还应具有导引年轻一代创建更加进步和健康的社会规范和道德价值取向的功能。因此,学校不仅不可能远离惩罚,而且应将其作为基本的教育内容之一有效地加以利用。

   首先,作为社会的一个构成系统,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必然会使用惩罚来维护规范的严肃性,以有效地保证教育工作的有序运行。因为通过惩罚可以清晰地向学生传递行为对错的信息,从而有效地维系纪律和秩序的权威。法国著名社会学家涂尔干(Durkheim. E.)在《道德教育》一书中曾深刻地指出:“为纪律赋予权威的,并不是惩罚;而防止纪律丧失权威的,却是惩罚,如果允许违规行为不受惩罚,那么纪律的权威就会为违规行为所侵蚀。”

   其次,有远见的教育者还会意识到,只要存在利益纷争,社会就不可能没有规则和惩罚。为了让学生在未来能更好地适应和管理社会,我们必须帮助学生学会如何面对失败和惩罚,并以令人信服的进步和健康的惩罚方式,为学生在未来能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面对失败、惩罚,并以恰当的方式使用惩罚,做出良好的范例。只有这样,学校才能为创建一个健康而进步的未来社会发挥其积极的导引功能。

  

   要分清群体领域和个人领域

  

   中国教师报:过去我们教育中的惩罚很严厉,学校纪律比较好,但学生往往循规蹈矩,缺乏创造性。现在学校几乎没有惩罚或者惩罚太弱,学生比以前活泼了,但无法无天、为所欲为的现象也大量出现了,所谓“一放就乱,一抓就死”。有没有一个好的办法可以突破这个怪圈?

   傅维利:关键在于要分清群体领域和个人领域。人的生活和工作的领域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人与人结成一定关系的群体领域,教室、车间、饭店、车站、电影院都是这样的领域;另一类是个人领域,包括个人独处、兴趣和爱好的选择、能力倾向和水平的表达等多个方面。例如,不及时清扫自己独居的房间,喜欢绘画而不是钢琴,更擅长数理类课程而不是语言类课程,喜欢简洁的装饰而不是繁复的装饰,等等。

   在群体领域坚持群体利益和遵循规则优先的原则,在个人领域坚持个人利益和自由选择优先的原则。惩罚是对过错行为的处罚,这种处罚只能定位在群体领域中,即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或共同生活、工作中,没有遵循共同制定的规则,其行为已经损害了他人或群体的利益。惩罚不适用于个人领域,因为在这一领域中个人的表现一般并不损害他人或群体的利益。比如一个学生喜欢打乒乓球而不是排球,教师不应该干涉,强迫学生打排球,而应该鼓励学生发展自己的兴趣爱好,因为学生的这种兴趣对自己的发展有益,而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不论是学校还是家庭,都要给孩子们留下足够的进行自由选择和发展的空间,而这个空间就是个人领域。如果教育者将惩罚带入到这些个人领域,按照教育者个人的好恶和价值判断对学生进行惩罚,那么其所实施的惩罚不仅丧失了正义性,而且可能极大地损害学生个性、才能、自主选择能力和创造力的发展。

   总之,在群体领域中,人们必须遵守规则,否则将面临惩罚;而在个人领域中,人们可以大胆发挥其自主选择性和创造性。学校和家庭应为在未来创造出有序和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承担责任。这样做,既有效地保证了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和有效性,又最大可能地保证了个人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的自由发挥,从而使整个社会在有序和有效运行中,仍能从个人领域中不断孕育出自由生活的诱人香气和充满生机的创造力。

  

  不适用于惩罚的几个方面

  

   中国教师报:那么教师如何区分什么情况下需要惩罚,什么情况下不能惩罚?

   傅维利:除了上面说的要区分个人领域和群体领域,惩罚不能用于个人领域外,教师还应该区分几种情况:

   一个是过错行为和糟糕结果,惩罚只能用于前者而非后者。然而,在教育实践中,人们却经常对糟糕结果而不是对确定的过错行为作出惩罚。因为人们很容易对糟糕结果作出判断,比如孩子打碎了玻璃,某个学生的学习成绩很差,但要对糟糕结果与先前一连串行为的特定因果关系作出清晰的判断却是十分困难的。

   这种针对糟糕结果惩罚所造成的突出问题是,孩子不能在一连串的相关行为中,清晰地区分哪些行为是真正的过错行为,而正是这些行为造成了糟糕的结果。他们在修正行为时,可能不仅修正了错误行为,也修正了相关的正确行为。

   因此,教育者在实施惩罚前,一定要帮助学生认真分析在一连串的行为中,糟糕结果和错误行为之间清晰的因果关系,然后惩罚过错行为,奖赏正确行为。将惩罚明确清晰地指向错误行为,而不是一个笼统的行为结果,永远是我们实施惩罚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

   第二个是划清故意行为与非故意过错行为的界线。许多教育案例都证明,如果经常对学生的非故意过错行为采取惩罚措施,不仅难以取得预期的教育效果,而且很容易使受惩罚者产生对立情绪,从而使今后各项教育因产生信任危机而面临窘境。

   第三个是要区分心理疾病和道德问题。一些心理疾病(如偏执)的外显行为很容易与道德问题相混淆,心理疾病的治疗和道德问题的纠正,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律。对待心理疾病只能使用治疗,不能使用惩罚。

   最后,还要特别注意区分非遵从行为(nonconforming behavior)和违规行为(aberrant behavior)。非遵从行为是向规范的合法性提出挑战,以改变规范为目的的公开违反规范的行为。他们想用具有更坚实的道德基础的规范,去取代他们认为在道义上受怀疑的那些规范。非遵从者对主要规范的违背是出于无私的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

   真正意义上的非遵从行为,是使社会既传承了前人的道德遗产又不窒息于传统的道德规范,使社会道德向更理想的方向进步和发展的基础动力。我们应该仔细地分辨和小心保护这种行为。

  

  关键不在于是否使用惩罚,而在于如何制定规则

  

   中国教师报:我们常常说,“没有爱就没有教育”,很多人认为惩罚是对爱的背离,因而应该摈弃。对此您怎么看?

   傅维利:教育中的惩罚并不是无情的和残酷的,更不是对爱的背离。恰恰相反,教育中的惩罚,如果没有了情感基础,既偏离了教育的目的,也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实施惩罚的前提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间打好深厚的感情基础,使受教育者清晰地感受到来自教育者的长期关爱,对教育者产生稳定的信任和以“不管怎样,老师都是为我好”为核心的良好预期。

  

   中国教师报: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教师和家长因情绪不佳或学生不合自己的喜好而随意惩罚学生,惩罚变得毫无规定,学生常常不服气甚至产生怨恨心理。

   傅维利:这种情况的确很多,教师不应该把自己的情绪带进学校和教室。社会赋予了教师和家长必要时可以对学生实施惩罚的权威角色,但这决不意味着违背教师和家长的意愿,就是实施惩罚的理由。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家长和教师的意愿和情感倾向,并不等于正义。许多教师和家长都把自己当作正义的化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的不高兴或愤怒作为使用惩罚的理由。这种惩罚不仅违背了惩罚使用的正义性原则,通常也不可能取得好的教育效果。如果学生所面临的是许多这样的教师和家长,而这些具有权威角色的教育者喜怒哀乐的理由又各不相同,情况会更糟。

   一些学者根据心理学家皮亚杰(Piaget. J.)的理论做了深入研究后指出:不当惩罚的最大问题是孩子自主意识特别是自我管理能力的丧失。由此可能带来的后果是,“计算风险”(孩子们会花时间盘算他们是否会蒙混过关)、“盲从”(不能作出负责任的自我决定)、“逆反”(把对抗作为判断和行动的唯一标准,即你不让我做我偏去做)。

   过错行为是实施惩罚的第一依据,否则惩罚就缺失了正义性。而判别是否是过错行为的标准,只能是清晰而合理的规定。不依据规定的惩罚很容易被理解为来自于教育者的喜怒哀乐和强权。所以,任何教育者在实施教育活动时,都必须制定清晰而合理的规定,这样可以使奖励和惩罚都变得可预见,从而为合理运用奖励和惩罚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

   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使用惩罚,而在于如何制定规则。如果规则是受教育者自己或与教育者用协商或民主的方式共同制定的,这时的规则就已经不代表教师或家长的强权,而是学生自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受教育者违背的是他自己制定的或他同意制定的规定,那么他就缺失了产生对抗情绪的心理基础。

   比如孩子在家学习,家长如果不顾孩子的感受,要求孩子按照家长自己的意志安排学习,通常会遭到孩子的反抗和抵制。相反,家长如果和孩子商量,什么时间学语文,什么时间学数学,提出一个方案,让孩子来修订,这样往往会产生比较好的效果。

   我们很多教师常常对学生采取高压政策,企图以严厉的惩罚树立自己的威信,他们说,现在这帮孩子,“高压”还镇不住呢,还和他们商量呢,不是更管不住了吗?这种想法还停留在浅层次上,不能从更深层次上思考问题。

   许多研究都证实,不成功的惩罚都过分依赖强权,而缺少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在平等的气氛中的对话、协商和共同参与。西方社会有一句至理名言:“你越是力图通过强权来控制他人,你对他人生活的真实影响力就越小。”

   因此,按照学生的年龄特征,用学生容易理解和可接受的方式共同讨论制定规则的理由和价值,并共同制定规则,对任何年龄阶段的孩子都是必要的,对道德发展已经处于中级阶段以后的学生更是如此。与学生共同制定规则,不仅是学生自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是培养学生成为具有平等、民主、协商精神的现代公民的关键。

  

  确定和实施惩罚的原则

  

   中国教师报:教师如何确定惩罚的轻重?实施惩罚有一些标准或原则吗?

   傅维利:每类惩罚都可以大致安排从轻微到严厉的惩罚量度,但每个人对同类惩罚和同一量度惩罚的主观感受程度是不同的。在教育领域,确定惩罚量度有两个原则:

   一是可接受性原则。“可接受性”是体现惩罚教育性的最重要的原则,因为只有当受教育者能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罚,他们才有可能在动机层面上(即根本就不应那样做)改正错误行为。一定的惩罚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主要看其是否符合学生的年龄特征和现实社会角色。

   因此,惩罚量度的高低判断应以一定年龄阶段学生的普遍感受为主要依据,而不是采用成人的或者一般的社会标准。如果一定年龄阶段的学生们普遍感受到因犯甲种过错而受到乙种量度的惩罚不值得时,乙种惩罚量度对这些学生来说,就是足够高的了。这是惩罚量度设计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是可撤销性原则。除非法律不允许,教育中各种惩罚量度都应控制在只要学生改过了就应及时取消的范围内。这一原则进一步体现了惩罚的教育性。

   在实施惩罚的过程中,也有一些基本原则。

   慎罚原则。使用惩罚是一门需要综合考虑学生各个方面的发展水平和复杂问题情境的高超艺术,这对于教育者有很高的要求。恰当地使用惩罚是必要的,但滥用惩罚对学生和教育者自身都是十分危险的。同时,惩罚又是一个极易产生副作用的双刃剑。根据美国心理学家班杜拉(Baudra.A.)的观点,观察学习是人类学习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教师或家长惩罚学生很容易给孩子提供一种攻击性行为的习得模式。因此,惩罚是隐含巨大负面影响因素的教育方式。近半个世纪以来的许多研究数据证明,当成年人使用包括“高度控制”、“强力推行”或只是简单惩罚等各种惩戒性措施时,孩子们会变得更具有破坏性和侵略性,并更加充满敌意。因此,在实施惩罚的过程中,一定要始终采取慎罚的基本态度,把惩罚控制在恰当合理的范围和量度中。

   指向过错原则。这一原则指的是惩罚要始终清晰地指向过错行为,不对过错人产生歧视,避免晕轮效应。除了惩罚措施本身之外,过错人应享有与其他人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及时与坚定原则。“及时”指的是,惩罚的决定一旦作出,就要及时实施。这样做有利于将惩罚清晰地指向过错行为,而不是某一个人。“坚定”指的是,除非惩罚本身有不当之处,惩罚一旦实施就要坚决执行,不能出现无故中途停止或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这样做既可表明教师和家长对过错行为的坚定看法,而且可以清晰地昭示惩罚本身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使孩子们从中感受到纪律和社会法律的严肃性和不可侵犯性。

   一视同仁的原则。“一视同仁”指的是,对所有规则所约束的人执行统一惩罚标准,对于同一过错行为惩罚的种类和量度,不以人的性别、家庭背景、学习的成就和相貌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保持关爱的原则。国内外无数成功的教育案例都证明,在惩罚实施后仍对受罚者保持关爱,通常会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奖励和惩罚的教育功能都是有限的

  

   中国教师报:当前很多教师和家长对学生的管理主要靠奖励,另外一些教师和家长主要靠惩罚,还有一些人则两者兼施:“胡萝卜+大棒”。奖惩成了他们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教育手段,似乎奖惩是教育的“万能钥匙”。对此您怎么看?

   傅维利:按照行为主义心理学家的观点,奖励和惩罚在调控人的行为方面的功能都是有限的。这是因为:首先,行为来自于训练、尝试等各种习得方式。奖励和惩罚是一种对业已形成行为的选择方式。奖励有助于强化人正确的行为,但不能有效地遏制业已形成的错误行为;反之,惩罚能有效地遏制业已形成的错误行为,但不能强化人正确的行为。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看,没有奖励的教育和没有惩罚的教育,都不是完整的教育。

   其次,惩罚一般只能阻止或遏制不良行为,但不能消除行为。斯金纳用实验证明,惩罚的结果是抑制行为,而不会消除行为。真正要消除不良行为有待于学生在内心真正认识到不良行为的有害性,并通过积极的训练掌握新的替代性行为方式。

   最后,并不是每次奖赏或惩罚都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现场的气氛和环境、教育者自身的教育修养水平、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水平和对教育者意图的主观判断,都会对奖赏和惩罚的有效性产生重要的影响。

  

   傅维利,辽宁师范大学教育学院·田家炳教育书院院长,《教育科学》杂志主编,教育科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教育学学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教育学会全国教育理论刊物专业委员会理事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全国教育硕士指导委员会委员。先后主持过“素质教育中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理论研究”等多项国家人文社科和教育部重点项目,出版《教育与文化》、《教育功能论》等专译著10余部。

 

惩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不良行为或品行予以否定,使其通过经受一定程度的负性情感体验,从而抑制和减少其不良行为发生或发展,以促进受教育者身心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一种动态的教育手段。

跟我学物理网贾兰华老师说: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教育惩罚传统的合法地位和作用却常常备受误解和质疑,甚至将其升华为是对人性的摧残和泯灭的重度。如学者李令清在《惩罚,至少是没有境界的教育》一文中指出:“惩罚是对学生主体意志的否定和教师单边意志的强化,实际上是对学生自我负责的机会的否定,草率而简单的教育惩罚成了教师发泄情感的需要”。

社会舆论中教育惩罚之所以成为众矢之的,很大程度上对于教育惩罚的概念和印象大多停留在它发生作用时给人带来的痛苦和不快这样的表层现象,而没有理性的将它看作是一种教育手段,真正理解到它的本质特征。教育惩罚是的遵守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规约,并符合教育规律、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艺术的一种教育手段。

适当的教育惩罚可以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从学生的角度讲,其身心发展都处于关键时期,可塑性非常强,处于幼稚向成熟转变的过程中。在这个阶段,大多数学生并不能对是非对错形成清晰的认识。所以,教师适时、适度地对学生的错误行为采取适当的教育惩罚对于学生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如教育惩罚有助于培养学生辨别是非能力、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为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打下良好的基础、有助于培养学生承受挫折的能力等等。

 

教师的确应当尊重学生,但尊重学生与适度惩戒并不矛盾,教师面对的是具有鲜明个性的学生,采用的教育方式也应因人而异,可以是正面的赏识与温暖的鼓励,也可以是有力的鞭策与必要的惩戒,二者都是以促进受教育者身心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教育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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